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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2-08-15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332
    

  (2020年1月2日辽宁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作、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负责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省及高速铁路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高速铁路安全环境管控协调机制,做好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高速铁路沿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做好辖区内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速铁路沿线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指定1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共同做好辖区内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铁路运输企业段长应当定期巡查高速铁路线路,发现依法需要政府解决的安全隐患,及时通报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段长,共同会商,提出处置方案。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分别报请上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处理。

  第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高速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高速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高速铁路安全知识,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高速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高速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开展高速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高速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高速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具体划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按照城市市区为10米、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为12米、村镇居民居住区为15米、其他地区为20米的距离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安全保护区的,由省及高速铁路沿线市、县政府根据保障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铁路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省及高速铁路沿线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在安全保护区内设立标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高速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望的树木等植物; 

  (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物质; 

  (三)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桥梁下、涵洞内、排水设施内堆放柴草、秸秆等可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油气管线、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等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发现不能及时排除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速铁路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高速铁路有关的地下工程和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情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应急措施确保铁路安全,并及时报告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倒伏后可能进入国家规定的高速铁路建筑限界内,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既有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塑料大棚、广告标牌等易刮落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造成高速铁路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小型航空器等低空漂浮物。 

  高速铁路封闭栅栏两侧的遮阳网、塑料防护薄膜、农用锡箔纸等轻质物体以及生产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轻飘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管控措施,防止危害高速铁路安全。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施工、建设、经营等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费用标准,公示办理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因高速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渡槽等上跨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签订的协议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接收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所在地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高速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高速铁路线路两侧500米可视区范围内环境卫生整治,有效管控卫生环境,及时清理露天堆放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废品废料、河塘漂浮物、露天粪坑、污水坑及“白色污染”等轻飘物品。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速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铁路沿线绿化设施,营造优美绿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高速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高速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高速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高速铁路车站、高速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省及高速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反恐怖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高速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加强高速铁路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铁路沿线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铁路安全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开行时速200公里以上的铁路和200公里以下仅运行动车组列车的铁路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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